網咖業經營管理專法將出爐
文•劉其昌 整理•蔡佩珍
目前全國各縣市約有近五千家網咖業者,其中三成設於商業區,約七成分佈於住商混合區及住宅區,每家投資金額約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不等,不僅提高電腦科技產物廣大市場及就業機會,同時並可提供鄰近學校作為遠距互動教學,降低學校電腦採購經費及提供社區銀法族上網學習,對創造科技矽島有相當廣大之助益。
而由於網咖業乃資訊時代之新興行業,以往其營業項目登記分歧,有以飲料店業登記者,亦有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等辦理登記者。經濟部有鑒於此,於2001年3月20日公告增訂營業項目代碼,並於同年12月28日修正營業項目代碼為資訊休閒業,作為該行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另外,由於部份不法業者利用網路從事賭博、色情等犯罪行為,長時間以來並無專法或相關規範可資適用,以致業者動輒得咎,遭地方政府以違反其他行政規範為由科予處罰,其營業場所及內容,不僅政府無法可管,如其營業違反法令或社會善良風俗,對國民身心健康與安全也構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行政院特擬具「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藉此導正資訊休閒業之營業方向,而立委亦有三個草案版本。
各版草案重點
四個版本核心內容均與行政院版本(參閱http://www.itnet.org.tw/soft5/research/coffee.htm
)相同,主要差異點在於營業所的設置規定,以及條例施行後給予業者的過渡期間。
立委黃昭順等36人於2002年3月初擬具之草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的差異點在於,此版本強調資訊休閒服務業非娛樂業,且在營業所設置方面的規定較為放寬,在距離國小、高中、職校、專科以上學校各面向25五公尺內不得設置營業所。而給予業者條例施行後的過渡期間為一年。
另外,增加了經營者應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在業者經營應遵守事項的事項上,增加了不得涉及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以及不得提供兌換現金、獎品、有價證券,並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現場錄影監視器及警民連線設備等,以協助警方維護社會治安及防範犯罪。除此之外,規範業者停業及復業申報之義務,並賦予相關主管機關檢查之法源。
立委張秀珍等36人於2002年3月下旬所擬具之草案,內容算是行政院與黃昭順等立委所提出版本的綜合版,差異點僅在要求營業場所設置的網路防賭、防色伺服器等設備,須經過中央電信主管機關檢核認證。而對於營業所的設置,此版本的建議是距離中小學、高中、職校50公尺內不得設置;給予業者條例施行後的過渡期間為一年。
而立委王昱婷等33人於2002年4月所擬具之草案中,明列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要求業者遵守消防、建築、衛生等相關法規,以及明訂停止營業之規定。
另外,要求業者應裝置遠端同步監控錄影系統且須全程錄影,以及使用者登錄及其瀏覽網頁之記錄檔設施。而為查核業者營運情形,特賦予主管機關到場檢查之法源,且於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對於營業所的設置,此版本的建議是距離學校50公尺內不得設置。
審查會通過之重點
行政院版本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於2001年12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於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並未完成三讀之立法程序。其後經濟部依據立法院2002年1月9日朝野協商之建議,就「營業地點距離限制」及「營業場所是否分級管理」等議題,於同年3月4日邀請相關官員、產業代表、相關團體及地方政府協商,結論傾向維持原行政院版條例草案規範,並於3月25日重新陳報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於2002年5月2日、9日及22日共舉行三次審查會議,針對上述四個版本草案進行逐條之討論審查,茲將審查會通過之重點整理說明如后。
(一)管理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鑒於資訊休閒業甚獲青少年學生喜愛,為免影響學生上課心情,同時考量國內用地供給面之實際情形,兼顧資訊休閒業之合理經營空間,規定距離中小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50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營業場所,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三)資訊休閒業以內部網路連線及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所使用遊戲軟體之製造者、發行人或進口人,應於遊戲軟體出版發行或進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而評鑑通過之遊戲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軟體,應由修改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前二項經評鑑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軟體評鑑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家長及業者代表等;其組織、評鑑作業程序、基準、範圍、費用、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設立之軟體評鑑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軟體廠商之評鑑申請。
(四)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禁止未滿15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及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禁止滿15歲而未滿18歲之人於每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但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者,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營業時段限制規定及警語,而營業場所除吸菸室外,不得吸菸,違反規定者,應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此外,不得於營業場所內販售菸酒予兒童或少年,違反規定者,依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罰。業者應確實遵守工會自律規範,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而為獎勵優良的資訊休閒業者,政府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表揚績優的資訊休閒業者,以資鼓勵。
(六)網路色情、賭博行為向為社會大眾所詬病,對社會安寧及青少年身心發展造成影響,但鑒於此違法行為查處不易,審查會經過充分討論同時和行政部門廣泛交換意見後,規定業者應設置可連接控管每部電腦具有防止賭博、色情功能之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且該過濾設備應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具公信力之機關(構)檢核認證。
另外,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有現場錄影監視器及警民連線之裝置,以協助警方維護治安及防範犯罪,而提供資訊休閒業線路使用之ISP,依資訊休閒業者要求,應提供技術協助予業者設置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
(七)對於違反條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者,處新台幣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對業者使用未經審核通過之軟體、違反消費年齡層之營業時段限制、提供兌換現金或獎品或提供押分、倍數等具射倖性之軟體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八)對於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業者,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再次處罰並命其停業及限期一個月內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再處罰鍰並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管理條例分析
台北市政府係台灣地區最早為資訊休閒業之管理監督訂定法規的地方政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以下簡稱電腦遊戲業),特制定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並於2001年11月14日,經台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第10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在案(參閱http://www.law.taipei.gov.tw/doc/file_20.doc)。
綜合中央政府版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與台北市地方政府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內容,目前政府對資訊休閒業(俗稱網咖業者)的管理措施,係依據行政院於2001年4月16日核頒之「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作為現階段因應措施,由經濟部協調行政院新聞局、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共同推動辦理,且每二個月向行政院陳報執行成效。
而依據地方政府2002年8月提報網咖業家數合計4,495家,其中已登記1,024家,未登記營業3,471家,已登記家數占總家數比率為19.4%。造成此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由於民眾對網咖業的經營方式存有負面疑慮所致,地方政府依據民眾反映,採不同標準(或制定自治條例採嚴格標準)受理網咖業之申設,致業者難以取得合法登記。
由於各地方政府執行標準寬嚴不一,致資訊休閒業者難以適從,為統一事權,使各地方政府有共同遵循之標準,有效輔導資訊休閒業取得合法經營,由中央政府採取立法方式加以規範有其必要,也能發揮正面實質的管理效益,杜絕執行爭議和健全管理之機制。
而站在保護消費者和維護產業生根發展的立場,政府自然應當配合產業與消費環境的需要而制定專法加以處理,但尊重交易自由和重視市場機能的精神則不容忽視,政府部門不應過度介入業者營運範疇和消費者之生活習慣,而損及產業發展潛力以及消費者的社會福利。
相較中央政府版所制定的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內容,以及台北市政府制定的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前者較後者為周延,但不論如何,只要符合產業發展所需、尊重市場機能和契約自由、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無孰是孰非之問題。
不過,就中央政府版本中,有關電腦遊戲軟體於出版發行或進口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或審核,有無實際上之需要?以及進出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限制,能否真正落實執行?以及營業場所內須設置可連接控管每部電腦具有防止賭博、色情功能之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現場錄影監視器、警民連線裝置;ISP應提供技術協助資訊休閒業者設置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設備等規定,是否符合自由經濟原則似不無考量之餘地。
而對於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者,應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公司或商業登記,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辦審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設置有關設施裝置,以及相關違反規定之罰則等,迄今尚未完成送院會審查二讀會前之協商討論,期盼關心此一議題和主其事者能儘速協商討論,完成應有之立法程序。
以資訊休閒業的立法技術而言,吾人主張應當採取立法從憲、執法從嚴之觀念,較易達成政策目標,過多和過度與高標準之干預或管理,將不符合此一新興產業發展之需要,也有可能會傷及此一產業之生根與茁壯。 |